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场馆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活动场所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文件。规格。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并设有集体健身场地、负重设施的健身中心、健身中心、健身中心。和有氧健身器材、健身教练,为消费者提供健身健美服务。俱乐部、健身健美俱乐部、健身健美培训学校等活动场所。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使用的健身房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健身房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场馆安全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各项安全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体育场馆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体育场馆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馆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场馆必须经公安、消防、卫生行政等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活动。
第七条 体育馆附属的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健身活动安全
第八条 体育馆空间净高度不得低于2.6米。器械训练区的地面为地毯、塑料材质或木平台,地面平坦。集体练习区的地面材质为木地板或地毯,地面平坦并具有一定的弹性。
第九条 体育馆内的健身器材应符合GB 17498的要求。器材应质量稳定、安全可靠、清洁卫生。
第十条 体育馆设施、器材布局合理,体育馆内标志所使用的公共信息符号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健身房从事体育技能教学和指导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体育社会指导员证书。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健身房应当保证提供的健身服务符合保护健身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设备名称、具体用途、使用说明或插图张贴在设备显着位置。对使用不当、可能造成设备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进行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防止发生危险。
第十三条 体育馆管理者必须定期检查场地、设施、设备,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健身房管理人员有权禁止酗酒者、患有疾病的人参加健身活动,并在非吸烟区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健身房内的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地上场馆人均活动面积不得小于每人3平方米;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健身房辅助设施:
(1)有独立的男女更衣室,配备可上锁的衣柜或专用储物箱;
(二)有广播设备。
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七条 体育场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体育场馆卫生标准》和GB 9668的要求,取得《卫生证书》,并指定专人执行本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应当加强室内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机械通风装置新风量每人每小时不应低于20立方米,空调系统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体育馆内外环境噪声应当符合GB 3096的要求。
第二十条 健身器材、场地、更衣室(柜)、淋浴间、卫生间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商业健身房的健身器材必须每两小时消毒一次,每天不少于4次。
第二十一条 体育馆卫生标准。
项目标准值 项目标准值
温度,采暖地区冬季≥16℃,可吸入颗粒物≤0.25
相对温度,% 40-80% 空气细菌计数影响法,cfu/m�0�5 ≤4 000 沉降法,个体/m ≤40
风速m/s≤0.5
二氧化碳,% ≤0.15
一氧化碳,mg/m3 ≤0.10
甲醛,mg/m�0�5 ≤0.12 不得检出致病菌
公安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馆开放使用前,必须符合治安、消防安全条件。须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查。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馆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每百人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兼职)保安人员。参加健身活动的人数(100人以下按100人计算)。
第二十四条 体育馆治安保卫机构职责:
(一)制定健全本单位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识别关键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关键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安全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应当限期解决,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体育场馆的建设、施工、室内装修应当符合GB 50222《建筑室内装修设计消防规范》和建筑室内装修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育馆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地下半地下活动地板与室外出口地板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
第二十七条 体育馆内安全出口的数量、疏散宽度、疏散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设计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和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卷帘门、旋转门、吊门、侧滑门。门口不得设置窗帘、纱窗等可能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疏散出口、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门1.40m以内及门外不应有台阶。使用时必须保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升高安全出口。锁定、封锁。
第二十八条 体育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离地面小于1m的门顶部、疏散通道和墙角处,并保持标准的明显连续性,其间距不应超过20m。疏散应急照明,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墙壁或天花板上应安装应急照明;楼梯、通道、门上应当安装事故应急照明,以便疏散观众。灯光、疏散标志的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照度不得低于1Lx。
第二十九条 体育馆内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要求,并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敷设。不允许连接临时电线。
第三十条 体育馆开放期间禁止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检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批准。应采取严格的预防措施。严禁吸烟、点燃明火,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体育场馆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灭火设备。
第三十二条 体育馆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设备和逃生设备的,应当安装、配置按照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和标志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体育场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健全消防、紧急疏散、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该计划的演习必须每六个月进行一次。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了解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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